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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發布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點擊:1856 日期:2018-08-25

        目  錄 


        1.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訴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 陳某訴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3. 劉家花訴山東費縣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養殖合同糾紛案 


        4. “新華”商標糾紛案 


        5. 鄒克友訴張守忠合同糾紛案 


        6. 王風明訴孫元麗、孫子明買賣合同糾紛案 


        7. 胡百卿訴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8. 冉某、張某訴重慶某地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9. 鄭某訴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10. 周某訴重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11. 王某先等人訴被告重慶市某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第三人重慶某煤礦公司不履行行政給付義務案 


        12. 李某、王某訴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13. 鄭某某訴雷某、劉某某、重慶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14. 李某訴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15. 馬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16. 王磊訴撫順樂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 


        17. 游某與鴻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18. 黃某樓訴李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19. 閆作臣、李秋霞訴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 

        一、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訴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鐵物流公司)分別與被告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翔公司)、被告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杉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煤炭買賣合同》,同時三方還簽訂了《補充協議》。前述三份合同、協議約定:由龍翔公司銷售煤炭給重鐵物流公司,重鐵物流公司銷售給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貨方式為水路運輸,龍翔公司銷售給重鐵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銷售給杉杉公司,重慶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對煤炭進行質量、數量驗收。重鐵物流公司、龍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還約定,在重鐵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貨款前,龍翔公司不向重鐵物流催收貨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貨款,則龍翔公司放棄要求重鐵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被告龍翔公司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貨物運單》和32份增值稅發票(總額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出具《收貨證明》5份。按照上述貨物運單、發票和收條的記載,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共計有48414.1噸煤炭交易發生,依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杉杉公司應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支付相應貨款,重鐵物流公司也應向被告龍翔公司支付約定價款。而事實上,原、被告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并未實際履行,相關各方并無真實煤炭交易發生,也無相關貨款的給付。在案證據證實, 簽訂合同時,被告龍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為陳祝增的營業執照,隱瞞了其公司和龍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事實,爾后,邱翔偽造了9份貨物運單,并授意其工作人員虛開32份增值稅發票和5份收貨證明并交予重鐵物流公司,虛構了整個煤炭交易的事實。被告龍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虛構煤炭交易,形成對原告30 942 450元的債權。原告以兩被告惡意串通,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簽訂相關合同為由,訴至成鐵中院,請求判決撤銷2013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龍翔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被告杉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與兩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 


        (二)裁判結果 


        成鐵中院認為,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隱瞞其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真實情況,使重鐵物流公司簽訂了前述合同和協議,并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龍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為與該項規定相吻合,應認定為欺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撤銷,重鐵物流公司關于撤銷其于2013年12月1日與龍翔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杉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撤銷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與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 


        (三)典型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整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主體在行為時不欺不詐,尊重他人利益,保證合同關系的各方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損害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市場主體的誠實、恪守信用,為市場主體提供了一種普遍的信賴,這種信賴是市場交易所必須的資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守誠信,違反合同約定,甚至采取欺詐手段,損害對方利益或對社會、第三人造成損害,最終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影響整個市場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 


        本案中,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實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了這一真實情況,使原告與兩公司簽訂了合同和協議,并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實。被告龍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虛構煤炭交易,形成了對原告3000余萬元的債權,從而到銀行辦理了保理業務,將此筆應收賬款向銀行轉讓進行融資,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銀行追索的風險,銀行也可能陷于保理業務壞賬的風險。兩被告不講誠實信用,其行為完全符合合同欺詐的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原告撤銷合同的訴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結果體現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彰顯了法院在制裁違約、打擊欺詐、維護社會誠信的重要作用。 


        二、陳某訴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陳某之父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療,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穩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陳某為陳某康在被告處投保了8萬元的身故險和附加重大疾病險。陳某和陳某康均在“詢問事項”欄就病史、住院檢查和治療經歷等項目勾選為“否”。兩人均簽字確認其在投保書中的健康、財務及其他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并確認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險條款,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合同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雙方確認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條及7.2條就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進行了約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陳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療。2012年9月11日,陳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陳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療,被確認為“肝炎、肝硬化、原發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陳某康投保前存在影響該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情況,而在投保時未書面告知為由,向原告送達解除保險合同并拒賠的通知。陳某康、陳某于2012年10月24日訴請判令被告繼續履行保險合同并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后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二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訴。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陳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療,其出院診斷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轉移(Ⅳ期,含骨轉移)。2014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陳某康的身故保險金8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陳某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療好轉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時故意隱瞞被保險人陳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況,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發生,且陳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間,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內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療,卻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又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賠付身故保險金8萬元,其主觀惡意明顯,該情形不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適用范圍,原告不得援引該條款提出抗辯。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請理賠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該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達書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提出異議。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為由訴請被告支付保險金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請。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認為,從《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發生保險事故。而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不屬于前述條款適用的情形,保險人仍享有解除權。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的抗辯,系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對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發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異議,雙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訴人于2014年3月起訴,其訴請不應支持。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投保前已發保險事故,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請求理賠,應否支持的問題,尚屬于法律空白,若機械援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將變相鼓勵惡意騙保行為。為此,本案在權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良好保險秩序后作出了裁判,為類案處理提供了經驗。 


        2.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對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為,并違反保險合同法理,此時不應機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辯期間的限定,應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且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案的裁判,對于遏制惡意投保并拖延理賠的不誠信行為,規范保險秩序,防止保險金的濫用,具有積極作用。 


        三、劉家花訴山東費縣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養殖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份,原告劉家花與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簽訂肉鴨養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載明的結算方式為“車間屠宰完畢后,乙方憑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當批合同本、飼養日志、飼料單據、檢疫證明、車間胴體過磅單到公司原料部按胴體出成率倒推毛重結算,無特殊原因交鴨數量不足98%的,公司將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證金并追究其違約責任?!焙贤炗喓?,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劉家花供應肉鴨鴨苗,并于2013年3月9日回收劉家花飼養的肉鴨。劉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銷售肉鴨時,持當批合同本、飼養日志、飼料單據、檢疫證明、車間胴體過磅單與益客盛源公司進行結算,益客盛源公司將劉家花持有的上述書證收回后,向劉家花出具收購結算單三份,結算單上載明的合同單價均為7.508 。 


        現劉家花認為肉鴨回收價格是按照合同規定的肉鴨結算時回收價格=[上表約定]回收基礎單價元/斤-(4元/只-簽訂鴨苗價格[上表約定])÷6.2的計算公式計算出來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劉家花出具的回收結算單上載明的肉鴨價格比按照合同規定的肉鴨結算回收價格少了0.3元/斤。原告向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應當繼續支付在回收肉鴨時所收購劉家花肉鴨共計少支付的貨款12846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劉家花沒有合同原件,雙方未曾簽訂過合同為由抗辯。 


        (二)裁判結果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雖劉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證人劉XX、陳XX的證言證實合同原件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為肉鴨養殖戶賒銷鴨苗、飼料,從常理來講,其不可能不與養殖戶簽訂書面的合同以確保肉鴨的回收,否則益客盛源公司的經營風險過大。第三,同時起訴的其他六位養殖戶也分別提供他們持有的合同復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證明合同存在的視聽資料。綜上,能推定雙方簽訂過養殖合同,現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币婵褪⒃垂疚窗春贤屑s定的價格回收肉鴨,屬于違約行為,應繼續支付劉家花剩余肉鴨款及其利息。據此判決益客盛源公司給付劉家花肉鴨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借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優勢地位獲取不當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鴨的時候將合同原件收回,爾后否認所簽合同的存在,導致養殖戶在肉鴨款被克扣的情況下,無法提供合同原件來舉證,這種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該裁判結果對規范該類養殖合同的履行、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養殖戶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該案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二審法院依法及時判決,對益客盛源公司利用優勢地位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進行了批評,嚴格追究違法失信者的法律責任,保障誠實守信方的合法權益。該案的判決,有利于明晰責任、確立規則、維護誠信,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 


        四、“新華”商標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山東新華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對“新華”商標的獨占使用權,河南新華公司在其主辦網站中使用帶有“新華藥業”字樣的徽標?!靶氯A”二字按字面解釋有嶄新中華或新興中華之意,同我國特定的革命歷史背景相聯系,多為新中國各級人民政府所創辦的國營企、事業單位,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山東新華制藥廠前身系建國前山東解放區八路軍所創辦的企業,使用新華作為企業名稱和所生產藥品的商標具有合理性。山東新華制藥廠在1978年至1999年期間,曾經獲得多種全國性榮譽,并在部分藥品制藥技術領域有重大創新。在河南新華公司申請企業注冊時,山東新華制藥廠已在行業內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河南新華公司立即停止在網站宣傳中使用侵犯山東新華公司商標獨占使用權的“新華”文字的行為。河南新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華”文字的企業名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機關變更含有“新華”文字的企業名稱。河南新華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山東新華公司經濟損失二十萬元。河南新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三十日內在其主辦的網站上刊登聲明,澄清事實,消除影響。內容需經法院審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審法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公布本判決內容,費用由河南新華公司負擔。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屬典型的藥品行業的“傍名牌”行為,與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關,危害更甚;加大對知名藥品企業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有利于規范藥品生產、銷售市場秩序,促進良心競爭,打擊不正當競爭,促進藥品行業的健康發展,從而保障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本案屬于典型的知識產權糾紛,涉及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決認定河南新華侵犯了山東新華的權利,并依法判決河南新華改換自己的名稱、字號、停止侵權。 


        五、鄒克友訴張守忠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9,鄒克友與張守忠簽訂一份樓基地轉讓協議書,約定張守忠將位于日照市東港區安東衛街道東街(后更名為“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東街”,以下分別簡稱“東港安東衛東街”、“嵐山安東衛東街”)的一處拆遷補償置換的樓基地(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價格轉讓給外村村民鄒克友,協議載明款項當面付清,張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業作為證明人在協議書上簽字。之后該處樓基地一直閑置,鄒克友未在上面建設房屋。2013年,因未能辦理樓房建設手續,嵐山安東衛東街居委將該樓基地收回,并向張守忠補償位于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鳳凰山社區7號樓西單元102室的安置房一處。鄒克友認為,其已受讓了樓基地,因此,基于該樓基地補償的上述安置房應歸其所有。因與張守忠就安置房的歸屬問題協商不成,鄒克友遂起訴至本院,要求張守忠返還購買樓基地的款項56 900元,并賠償其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庭審中,張守忠辯稱,1、涉案樓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統一規劃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買賣,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違反法律規定;2、雙方已于2004年通過證明人周同業(已去世)辦理了退還樓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鄒克友支付60 000元作為補償,鄒克友將樓基地返還給被告,并提交有“周同業”簽字的收到條(復印件)一張,內容為:“收到張守忠一次性買回樓基款陸萬元60 000元,經辦人:周同業,2004年9月15日”,并加蓋“中共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東街居總支部委員會”公章及嵐山安東衛東街居委主任石光華的私人印章。經法院調查核實,石光華表示未經手辦理此事,且在當時還沒有收到條所加蓋的黨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繼續核實該收到條時,張守忠稱原件已經丟失。經對比,收到條與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書上周同業的簽名差別較大。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樓基地所占土地性質系集體所有土地,且張守忠取得該樓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規劃、拆遷后的補償利益,其性質等同于宅基地。張守忠將該樓基地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鄒克友,違反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依法確認該轉讓協議無效,鄒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樓基地的使用權。 


        張守忠提交的收到條,上面加蓋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與轉讓協議上周同業的簽名差別較大,另一簽章人亦否認經手此事,在該份收到條存有諸多疑點的情形下,張守忠以丟失為由無法提供原件,致使無法進一步辨別證據的真偽,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對該收到條不予采信,對張守忠據此主張的雙方已解除合同,并通過周同業返還60 000元的事實,不予認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張守忠應向鄒克友返還購買樓基地款56 900元。 


        張守忠明知涉案樓基地依法不能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仍進行轉讓;作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鄒克友在未確認土地性質的情況下即購買涉案樓基地,雙方對于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張守忠在雙方轉讓行為歷經十余載,涉案樓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違反法律規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從道義、情感角度而言,屬于典型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裁判張守忠以轉讓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張守忠損失。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續增值,涉及上述區域的房屋買賣、宅基地轉讓糾紛迅猛增長。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及國家政策,宅基地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帶有很強的社會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享有、流轉;否則,一律無效。但在實踐中,違法流轉大量存在,若雙方正常履約,這種違法現象也“合理”地存在著,并無其他部門監管。但糾紛一旦進入法院,認定轉讓行為無效毋庸置疑。轉讓被判無效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對于無效合同損失賠償的處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對于近年來基層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的涉及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轉讓糾紛案件,如果機械地適用法律條文,不僅讓失信的行為人堂而皇之地獲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會上弘揚 “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誠實信用是人們社會經濟活動的基本道德準則,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要恪守諾言、誠信不欺,不因追求個人利益而損害社會或他人利益,這是以道德規范為基本內容的法律原則。有些糾紛,從法律與道德角度來看,結論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糾紛。轉讓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規定”為由實施違反誠信的行為,作為深受中國傳統道德規范影響的受讓人及社會大眾,當然難以接受。正因為如此,法官在處理該類糾紛時,需要在堅持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適當引入道德、風俗等規范,讓“無情”的法律與“有情”的道德規范結合,實現情、法、理在司法判決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確認涉案樓基地轉讓協議無效;與此同時,引入誠信原則,在合理的限度內彌補受讓人的損失,讓失信人承擔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雙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養社會公眾的誠信觀念。這也是在審判實踐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良好體現。 


        六、王風明訴孫元麗、孫子明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風明從事販賣板皮業務,被告孫元麗在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村開辦了福隆板材廠,為個體工商戶,從事膠合板生產。自2011年開始,原告王風明將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廠,由本案另一被告孫子明(孫元麗之兄)收貨,孫元麗給付貨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孫子明在收貨后,用制式的“出庫單”為原告王風明出具了一張收貨條,收貨條載明:夾心皮,貨款236000元。被告曾償付10000元,其后遲遲不再給付剩余貨款。原告為追回剩余貨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訴至臨沂市蘭山區法院。二被告以收貨條系孫子明簽字,屬于孫子明與王風明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為由抗辯,孫元麗并稱已經替孫子明以銀行存款的方式分兩次向王風明付款64000元,下余貨款應由孫子明支付。 


        一、二審期間,二被上訴人孫子明、孫元麗本人均未出庭應訴,均由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應訴。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該批板皮買賣合同的買方是孫子明還是孫元麗。二、被上訴人孫元麗曾向上訴人王風明銀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償還本案中該批板皮的貨款。 


        關于雙方爭議的焦點一,被上訴人孫元麗認可自2011年上訴人王風明即開始向福隆板材廠送板皮,雙方多次發生業務,以前貨款也是由孫元麗支付,且本案的該批板皮送到了其開辦的福隆板材廠,實際上用于板材廠的生產經營,該批板皮的部分貨款已由其支付;孫元麗在王風明提供的錄音證據中對孫子明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認可,并承諾對孫子明收貨行為所產生的欠款由其償還??紤]以前的交易習慣、兄妹關系等因素,孫子明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是代表福隆板材廠出具,系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孫元麗應對孫子明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二被上訴人主張孫子明將板皮轉售給孫元麗,孫元麗已于2012年年底將貨款支付給孫子明的事實,二人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二審法院不予采信。故應認定該板皮的買方系個體戶孫元麗。 


        對于爭議的焦點二,二審法院認為,銀行業務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雙方發生交易的業務憑據,不是由上訴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條,該業務憑據只能證明存款人孫元麗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風明銀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實,不能證明該筆存款的用途。即銀行存款憑條本身不能證明與本案中的貨款存在關聯性,上訴人在提供銀行存款憑條后,仍需要繼續提供證據證實該銀行存款憑條與本案貨款存在關聯性,此時,舉證責任不發生轉移。因為此時之前的債權憑證因償付完貨款而銷毀,法院若要求債權人舉證之前的債權憑證會對債權人造成非常大的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不公平。本案中,孫元麗僅提供了銀行業務憑條,未能繼續舉證該次銀行業務憑條與本案貨款存在關聯性,二審法院不認定該54000元的銀行存款憑條與本案債權存在關聯性,本院對該份證據不認定是本案的有效證據,孫元麗以此次存款要求沖減總貨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訴人孫元麗采用銀行匯款只取得銀行出具的業務憑條,在存款后不及時更改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憑證這種交易方式,是造成孫元麗舉證困難的重要原因,由此帶來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孫元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上訴人王風明貨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基準貸款利率計算)。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一例普通的買賣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說理十分透徹。一是關于舉證責任的劃分,債務人在主張還款后,負有舉證證明已還款的義務,這是毋庸置疑的,在舉證不充分的情況下,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責任不發生轉移。在本案中,孫元麗以銀行存款憑條舉證,但是該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已還款,孫元麗仍負有舉證證明該事實的義務。二是銀行存款業務憑證作為證據時效力的認定,尤其是關聯性的認定。銀行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發生交易的業務憑據,不是由債權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條,該業務憑據只能證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實,不能證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償還了欠款,在有多筆欠款的情況下,更不能證明存款是用于償還了哪筆欠款。即,銀行存款憑條本身不能證明欠款存在關聯性。三是雇傭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本案中,孫子明既是孫元麗的哥哥,又是板材廠的雇傭人員,根據以往的交易習慣,應視孫子明簽字收貨的行為為職務行為。該案中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孫元麗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積極導向意義。 

        七、胡百卿訴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與被告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達成了購房意向:原告購買被告沂興公司位于費城鎮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號樓101號樓房一套,并于當天交給被告沂興公司定金50 000元,當時被告的經辦人承諾半個月后交齊購房款即給鑰匙并給辦理房權證。2013年8月23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沂興公司(出賣人)簽訂了購房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187 944元,出賣人應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買受人,原告又支付給被告沂興公司購房款130 000元。后被告沂興公司作為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將原告所購樓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賣給原告的樓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賣給了楊平,楊平在費縣房管局通過產權登記取得了涉案樓房的所有權證。2008年9月8日,楊平又將涉案樓房賣給了李文平,并到費縣房管局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后費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劉偉涉嫌刑事犯罪將其刑事拘留。劉偉之妻李永梅與原告約定:李永梅自愿籌集現金180 000元替被告歸還原告購房款,后費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將180 000元購房款轉交給了原告。因損失賠償事宜,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雙倍返還原告所交購房定金50 000元,承擔賠償責任180 000元,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沂興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簽訂的購房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履行其交付房產的義務。但因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沂興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解除該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被告沂興公司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又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系不誠信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返還定金理由正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關于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關于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原、被告約定的定金數額為50 000元過高,以調整為37 589元(187944×20%)為宜,其余12 411元應視為購房款,故原告實際支付的購房款應為142 411元(130 000元+12 411元)。判決:一、被告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胡百卿損失142 411元,返還原告胡百卿定金37 589元,共計180 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因出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對合同法第54條中關于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被撤銷的適用。同時本案也對商品房買賣中懲罰性賠償原則與定金罰則并存時應如何適用作出闡述。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懲罰性賠償原則并非以“雙倍返還”為限,雙方當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懲罰性賠償的內容,并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么該條款可以視為雙方給自己可能造成的損害,而采取的額外保護措施,法院對此應予支持。 


        八、冉某、張某訴重慶某地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6日,冉某、張某(乙方)與某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冉某、張某購買某公司某樓盤二期房屋一套,房屋總成交價366180元。交房條件為甲方應當在2011年12月10日前,依照有關規定,將已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約定為:逾期超過60日后,乙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冉某、張某依約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合同履行過程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情況下,將一期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的復制件粘貼到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上,于2011年12月10日將房屋交付給冉某、張某。經向有關部門核查,冉某、張某所購房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日期為2012年5月28日。冉某、張某認為開發商采取欺騙手段交房違約,按照合同約定應賠償違約金,遂起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認為開發商部分違約,遂判決開發商承擔80%的違約責任,支付冉某、張某違約金14940.14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焦點是:開發商以欺詐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購房者實際損失的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誠實守信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本案中,雖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過了竣工驗收,房屋質量也是合格的,并且開發商遲延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并未實際影響購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即購房人實際上并沒有損失。但是,作為開發商采取欺詐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購房人的知情選擇權。法院依法判決開發商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既可以維護買房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給開發商以警示,有利于促進開發商增強法治意識,遵守市場經濟規則,在全社會弘揚誠信原則,減少紛爭的產生。因此,法院判決開發商部分違約,承擔80%的責任比較合理。 

        九、鄭某訴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冉某以急需資金為其堂哥買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無法取出為由,于2011年12月31日晚,在參加原告鄭某父親的喪禮時,找到原告鄭某借款人民幣20000元。原告因與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況,便從當時在場之案外人楊某江處借取1200元后,湊齊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額不大,喪禮上賓客眾多,當眾擬寫借據會有傷雙方顏面的考慮,未要求被告出具書面的借條,亦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時間及利息的計算標準,僅是由被告口頭承諾短時期內便能償還。時隔半年,原告見被告仍無還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卻均是以各種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見的方式躲避債務,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方明確資金利息從借款之日后一個月后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并自愿選擇該利息以當地農村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作為參考。因被告沒有出庭,未能調解。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雙方都無直接證據,但原告提交的間接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符合客觀事實,證據真實有效,且各證據之間能形成證據鎖鏈,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判決由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并按照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從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該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大量民間借貸糾紛都是發生于熟人之間,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當中,熟人之間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慮,一般很少寫借條以及其他憑證,而一旦對方違約,出借人一般很難拿出有效的直接證據來認定借款行為成立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在判決時應結合各方提供的間接證據,在證據之間能夠相互映證、能夠形成證據鎖鏈的情況下,對借貸行為予以確認,以維護社會誠信,實現公平正義。 


        法官提醒:在生活當中,即使是熟人之間,也要留有相關憑證,以免在發生糾紛時無力舉證,導致敗訴。 


        十、周某訴重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7日,周某(乙方)與某公司(甲方)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該商品房成交總金額為268672元,周某應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某公司應在2011年7月30日前將該房交付給周某,如逾期交房超過30日而周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某公司應當自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同時合同第八條約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⑵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貸款及面積差異退補款)、付清政府部門規定的費用(包括大修基金、稅費)、且無銀行按揭欠款,方可進行房屋交接。合同簽訂后,周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專項維修金。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知原告周某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余款。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強(亦為重慶某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時任董事長)及股東李某因涉嫌串通投標罪被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立案偵查。2011年5月,某公司的財務資料、銀行賬戶以及包括部分項目在內的資產先后被查封、凍結或扣押,后某小區建設工程停工。2012年5月7日,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解除了對某公司銀行帳戶的強制措施。2012年11月19日,某公司通過了其建設的小區第10幢樓的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以及建設工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 


        后周某起訴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479天的違約金51477.55元,而某公司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第八條規定的約定,交房的條件是周某應該先付清全部房款且無按揭欠款方可進行房屋交接,即原告有先履行義務,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長壽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周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了周某需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政府部門規定的費用且無銀行按揭欠款方可進行房屋交接,由于周某2014年3月12日才付清房屋余款13434元,且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某公司拒絕其履行付款義務,故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周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屬于同時履行的合同,購房者沒有先履行合同的義務,在看見所購小區的房屋停工停建,某公司董事長李某強被刑事調查,帳戶被查封的情況下,有理由懷疑某公司無法按期交房,可以單方面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房屋尾款的交付。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第八條第二款表達的含義為合同履行有先后順序,乙方先付清所有合同價款,甲方才履行交房義務。周某稱在合同約定的房款交付日期之前,發現某公司財務資料、銀行賬戶以及包括部分項目在內的資產先后被查封、凍結或扣押等不能按期交房的情況出現時,未及時與對方溝通核實,在未通知對方的情況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和履行規范。而某公司在未收到周某支付的全部價款之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有權利不履行交房義務。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于對抗辯權的理解與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審理思路基本一致,抗辯權的行使是對抗違約行為的一種救濟手段,在雙務合同中,首先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本案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周某交付房屋是事實,但合同中明確約定周某應付清全部房款等費用后,方可進行房屋交接,即周某應該先履行付款的義務,某公司才履行交房的義務。同時,周某在庭審中稱其到某公司履行義務,其售房部已關門,但并無證據提交,且如其不能直接履行義務,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付款的義務,如提存等方式。另外,周某在二審中提出其是行使不安抗辯權,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周某發現某公司當時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時與對方溝通核實,在未通知對方的情況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和履行規范,其不安抗辯權不能成立。故某公司不應向周某支付違約金。 


        十一、王某先等人訴被告重慶市某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第三人重慶某煤礦公司不履行行政給付義務案 


        (一)基本案情 


        因超過招工年齡,陳某東無法到當地一煤礦公司上班。于是陳某東想到冒用其弟陳某強名字的辦法。2000年7月,陳某東以“陳某強”的名義到煤礦公司實習。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礦公司從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煤礦公司為“陳某強”購買了工傷保險。 


        2012年7月的一天,陳某東駕駛摩托車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為工傷死亡。后因姓名問題,2014年9月,陳某東親屬王某先等人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將原工傷認定決定書中“陳某強”更改為“陳某東”。2015年1月,陳某東的親屬向當地工傷保險管理部門申請陳某東的工傷死亡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審核認為,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既然工傷保險是以“陳某強”的名義購買,表明陳某東并未參加工傷保險,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 


        陳某東的親屬認為,相關部門已經認定陳某東為工傷死亡,陳某東所在的工作單位亦實際為其參保,工傷保險管理部門理應給予陳某東工傷死亡保險待遇,遂訴至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案中,煤礦公司根據陳某東提供的“陳某強”的身份信息,以“陳某強”名義為陳某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理解為投保對象實際為該公司職工陳某東,而不是與公司不具備勞動關系的陳某強,即陳某東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間在事實上成立了工傷保險關系。本案中,陳某東已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死亡,煤礦公司亦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故工傷保險管理部門應對陳某東核定工傷死亡保險待遇。據此,當地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在庭審過程中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撤回了訴訟。 


        (三)典型意義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對象的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認定辦法》同時規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也就是說,工傷保險法律規定中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勞動者,這其中當然包括了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陳某東雖然冒用他人身份,但與煤礦公司之間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律意義上的職工,故其工傷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死亡保險待遇的范疇。 


        十二、李某、王某訴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陸續出借700萬元給陳某某用于發放高利貸,每月從陳某某處獲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時起,陳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計233萬元。2009年6月后,陳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歸還700萬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與其妻王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陳某某歸還借款70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王某明知陳某某借款系用于對外發放高利貸,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資金,該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借款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借款被認定無效后,陳某某雖應返還借款本金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但對于陳某某已支付的233萬利息中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部分,應沖抵借款本金。對于沖抵后尚欠本息,陳某某應予返還。 


        (三)典型意義 


        出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但為了謀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現象在社會上時有發生,但在證據上能夠認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并不多見,法院在該類案件中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高額利息、違約金等不予保護,在維護正常民間融資秩序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十三、鄭某某訴雷某、劉某某、重慶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鄭某某、雷某以及重慶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雷某向鄭某某借款20萬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2013年7月3日,鄭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萬元。隨后,雷某向鄭某某提供了其與劉某某共同所有的房產的《房地產權證》復印件。因雷某未按期還款,鄭某某訴至法院,主張其對雷某和劉某某共同所有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認為,因訟爭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未設立,故對鄭某某主張的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義 


        民間借貸中,以物權法規定的必須辦理抵押登記、質押登記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作為擔保的,應當到相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依法登記的,抵押權、質押權未設立,出借人對擔保財產或財產權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十四、李某訴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保證其到期能實現債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以100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位于曲靖市的別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配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同日,原告向被告匯款94.5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別墅轉讓款100萬元,其中轉賬支付94.5萬元,現金支付5.5萬元。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未出具書面借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被告為購買本案訴爭房屋交納房款183萬余元。原告的原訴請為由被告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為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經法庭釋明后,原告訴請變更為由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 


        (二)裁判結果 


        判令由被告段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萬元。 


        (三)典型意義 


        1、貫徹司法解釋的立法意圖 


        民間借貸實踐中,借貸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作為借貸合同的擔保,是比較典型的糾紛類型。一旦借款期限屆滿債務人無法償還借款本息時,債權人往往要求履行買賣合同,從而直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債權人撇開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為從合同的買賣合同,實際上是顛倒了主從合同關系,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認為此類案件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2、保持物權法理論的一致性 


        “禁止流押”是物權法中的一大原則,旨在防止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造成對抵押人實質上的不公平。在買賣合同擔保借貸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債權人通過買賣合同在債務到期前就固定了擔保物的價值,且由于預售登記的存在,債務人不可能另行通過交易途徑實現擔保物的市場價值,買賣合同事實上達到了流押的效果,有違“禁止流押”的強制性規定。 


        3、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債權人為保證其債權的順利實現,簽訂的買賣合同標的物的價值通常都高于借貸合同的標的。如債權人直接取得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往往會給債務人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同時可能會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實踐中,建議可在訴訟過程中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進行訴訟保全,通過合法手段保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可能性,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予以均衡保護。 

        十五、馬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3日,張某向馬某借款36500元,并向馬某出具借條一張。經馬某催要,張某在2013年年底歸還200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歸還。利息計算應以月利率5.125‰為準。 


        (二)裁判結果 


        吉木乃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馬某依約定向張某提供借款,張某以此向馬某出具借條,馬某、張某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馬某依約定借款給張某,張某就應依合同約定按時還款。本案中,張某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原、張某之間形成的不是借貸關系。馬某要求張某償還165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馬某要求張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張某未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方法,馬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馬某要求張某歸還借款的具體時間,因此馬某要求張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張某償付馬某借款16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給付;駁回馬某要求張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馬某均未提出上訴,表示服判。 


        (三)典型意義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融資渠道,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對于民間借貸的利息法律區分了有約定和無約定兩種情形。本案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利息和利息的計算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馬某未提供證據證明何時向張某主張了權利,何時應開始計算逾期利息,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和諧穩定,故駁回馬某對利息主張。 

        十六、王磊訴撫順樂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坐落于撫順經濟開發區楊帆路568莊園第106號樓3單元7層2號房,并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全部購房款359212元。被告應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如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退還全部購房款、支付違約金的書面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購房合同、單戶證原件、發票兩聯,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被告退還的全部購房款359212元。關于本案爭議商品房因開發商原因延遲交付時,購房者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低情況下,能否主張適當提高違約金計算標準,原審法院認為: 因合同中對于違約金有明確的約定,且約定的違約金不存在明顯過低的情形,故原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確定違約金數額,對于購房者要求調整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裁判結果 


        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情況下,如因開發商原因導致遲延交房時,購房者能否要求按實際情況適當提高違約金計算標準。該情形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雖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已明確約定違約金的給付標準,但因合同未能繼續履行是因為樂活公司原因造成,在王磊交納全部購房款的情況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給其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明顯低于此款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但王磊主張按低于貸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計算違約金數額系其自愿行為,故王磊主張提高違約金給付標準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調整。判決如下:上訴人撫順樂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